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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管宁小区20幢楼下,采用拽肩膀、拉包等方式,抢得蒋春兰夹在腋下的黑色杂牌钱包1只,内有现金3,000余元等物。
同时查明,被告人林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蒋春兰的陈述,林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陶镇锋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蒋春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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