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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绍兴市柯桥区瑞群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因吊送材料问题与舒建洪发生冲突,被告人姚某持扳手将舒建洪头部打伤。经鉴定,舒建洪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颅内少量积气,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舒建洪人民币36,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医院就诊资料,谅解书,收条,杨世贵、杨世成、单钢明的证言,舒建洪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姚某的辨认笔录、舒建洪的辨认笔录,杨世贵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已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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