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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昊旻,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及辩护人金昊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宣某伙同宣何宜(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裕民路华宇天庭小区北门“天意烟酒坊”,以蒙面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林超红店内的现金7,000余元及香烟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林超红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林超红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口罩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林超红的陈述,宣何宜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宣何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宣某与宣何宜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金昊旻提出的被告人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宣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宣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金昊旻建议对被告人宣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宣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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