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柯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沿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与金柯桥大道交叉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mg/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资料、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胡雪、李海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23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