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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港越路“东芝宾馆”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2、2015年5月1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农业银行”门口,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3、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农业银行”门口,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2包毒品可疑物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3包毒品可疑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93克。
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部(号码为133××××1571)、黑色杂牌手机1部(183××××3072)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及通讯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张某某、孙社明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张某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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