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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在禁渔期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开发区长虹闸附近的外荡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后被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骆某处查获渔获物116尾,该渔获物已被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捕捞作业现场照片,渔获物照片,放生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卫星混合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关于实施2015年外荡禁渔期的通知,绍兴日报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抓获经过,卢梅英、寿招娣的证言,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的小划船一艘,划桨一支,电瓶三只,逆变器一个,挂浆机一只,电触海斗一只,电线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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