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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9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12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零二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3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兴越路交叉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发还清单、图片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KIMKYUNGYEON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03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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