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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潘珍国、王李归(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西村“华翔纺织厂”,翻墙进入该厂仓库办公室,窃得郑伟现金4,200元、姚云川的现金200余元、彭石金的现金50余元及DELL牌M5010型红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
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家属已退赔给郑伟1,4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缴纳了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退赃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周国红、马桂庭的证言,彭石金、姚云川、郑伟的陈述,潘珍国、王李归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黄某的辨认笔录、潘珍国及王李归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因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应退赔给郑伟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姚云川人民币二百元、彭石金人民币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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