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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6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申铁旗、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哲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孟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市场老市场1楼1051-1052号门市部,因退货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拳脚对宋某进行殴打,造成宋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宋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宋某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6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宋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势照片,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宋风先、陈蕃、袁利香、文柳、蔡兰凤的证言,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王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申铁旗、孟玉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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