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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茹某在禁渔期至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社渔场的南大池外荡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后被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茹某处查获渔获物共计213尾。
另查明,被告人茹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捕捞作业现场照片、渔获物照片、称重照片、清点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卫星混合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关于实施2015年外荡禁渔期的通知、绍兴日报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称重记录、清点记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魏长明、陆金建的证言,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现场检查笔录,茹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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