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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钱某在担任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的“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并在该公司驻广州中大国际轻纺城市场办事处工作期间,代表公司销售纺织面料给该市场“华峰纺织”门市部,该门市部负责人许小山(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钱某所在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客户单位,被告人钱某予以许可,并根据许小山提供的开票资料从公司财务部门开具,先后于2010年11月16日开具受票单位为“厦门宏鑫发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涤纶布、金额为269230.77元、税额为45769.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11年1月15日开具受票单位为“厦门宏鑫发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涤纶布、金额为262930.11元、税额为44698.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12年1月10日开具受票单位为“建阳市对外贸易公司”、货物名称为人造革、金额为89757.26元,税额为15258.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27644.2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5726.08元。其中受票单位为“厦门宏鑫发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011年2月认证抵扣,受票单位为“建阳市对外贸易公司”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于2012年已办理出口退税14361.16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小山证言、税务稽查案卷材料、税收缴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发货单、出库单、汇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鉴于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刁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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