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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3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开元曼居大酒店”,将1.6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千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
2、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日春茶业”附近,将3.20克甲基苯丙胺以2千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
3、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昌开元大酒店”1526房间内,将1小包毒品疑似物以1千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周某。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缴获被告人陈某用于交易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1包及用于联系贩毒的号码为135××××9139的金色苹果牌6代手机和号码为137××××7261的银色HTC牌手机各1只。经鉴定,该2包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5克。
综上,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次,所贩毒品总量为7.6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现金及通讯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登记单、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周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数量达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第三节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持毒与吸毒人员交易,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毒的行为,不存在犯意引诱。不采纳辩护人唐金红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金色苹果牌6代手机一只、银色HTC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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