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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漏某,居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胡碧红,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漏某及辩护人胡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漏某先后将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遗风村的住所提供给王伟明、杨有兵、韦军、漏国夫(均已判刑)等人开设赌博场子,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在被告人漏某住所开设赌博场子期间,共非法抽头渔利9万余元,被告人漏某个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漏某向本院缴纳了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金连法、包百先、吴东飞、胡毛姑、包祖红、包怡军、邱山菊、蔡中有、韦军、漏国夫、杨有兵、王伟明、朱加亮、赵辉的证言,漏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漏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漏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胡碧红建议对被告人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漏某缴纳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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