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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4年4月30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镜湖村柘林2021号家道地里,因琐事与王美仙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用凳子将王美仙的右手打伤。经鉴定,王美仙因外伤致右桡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王美仙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了王美仙谅解。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张光荣、张兴福的证言,王美仙的陈述,张某、王美仙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并已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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