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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龙华宾馆房间内,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2、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亭宾馆房间内,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聚贤花园3幢405室房间内,容留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
4、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其入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水乡旅馆204房间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四次。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杜某时,扣押了三星牌手机、联想牌手机各一只。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住宿登记、租房协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席艳萍、王祥珍、王传高、章国民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杜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杜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系其合法财产,应予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移送本院的三星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杨某;移送本院的联想牌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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