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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6月11日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2月6日开始,被告人沈某伙同田新军、孙凤珠、吴元贵、周建平、孙刚、张建军(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将章雪艳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富丽华大酒店”、“金氏酒店”(速8酒店)等地,轮流看管、催债,非法限制章雪艳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3月26日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酒店结算单、抓获经过,田新军、孙刚、孙凤珠、张建军、吴元贵的证言,章雪艳的陈述,孙刚、张建军、吴元贵、章雪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沈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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