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柯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到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城北市场一区11号单某布行门市部,以先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骗取单某T/C23*23(80/20)、108*58(63英寸)纱卡47件,每件480米。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139872元,被告人吴某仅支付货款50000元,实际骗取8987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退还单某5720元。
2、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到绍兴市越城区越州工贸园区外贸仓库66号,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骗取供货商魏添63英寸96*72坯布26334米。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90852元,被告人吴某仅支付货款45000元,实际骗取4585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退还魏添10000元,并与魏添达成还款协议,魏添对吴某表示谅解。
3、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到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城坯布市场B区2153室的“河北鑫丰源纺织”,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不付的方式骗取供货商时春喜45*45、96*72的白坯布11411.70米,价值39940元,被告人吴某仅支付货款4000元,实际骗取35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退还时春喜114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分二次支付给时春喜1000元。时春喜表示双方已达成分期支付的协议,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从江苏省盐城市“缘源织布厂”徐付高处骗取白绒坯布22800米,后低价销售。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1048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家属退还江苏省盐城市“缘源织布厂”徐付高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徐付高表示被告人吴某已提供担保分期付款,对吴某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吴某合同诈骗4次,实际骗取货物合计价值27654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欠条、转账凭证、出库单、产品买卖确认书、手机短信、银行账户信息、谅解书,单某、魏添、时春喜、徐付高的陈述,何希清、伍德如、王永俊、杨金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徐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赔给被害人单高林人民币八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