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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早上,被告人胡某驾驶赣C×××××赣C×××××挂号车(车上乘坐李继祥、车主为“宜丰豪物流有限公司”),从江西省高安市驶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当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车途经S24绍诸高速公路往上虞方向0KM+300M处,所驾车辆与吴方华停在该处的赣E×××××赣E×××××挂号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赣E×××××赣E×××××挂号车与秦保增的豫P×××××豫P×××××挂号车和龚国辉的赣F×××××赣F×××××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继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4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方华、秦保增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赣C×××××赣C×××××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2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李继祥的近亲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现金2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李继祥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抓获经过、医院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吴方华、秦保增、龚国辉、姚奇峰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冯云飞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玉乔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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