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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永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应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伪造“君廷世纪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方式,虚构其已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并以合伙承包“君廷世纪工程”需缴纳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二次骗得徐绍芳9万元。被告人刘某得款后用于个人银行信用卡还贷、银行贷款付息及其他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目明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腾讯邮箱信息截图、企业信息资料、批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周欣、孙永伟、陶夏祥、金美红、孟繁林的证言,徐绍芳的陈述,徐绍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应永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追缴后发还给徐绍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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