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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符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菜市场”西门“艾尚依服装店”门口,趁陈泽宇(2011年7月11日出生)不备之际,抢走陈泽宇拿在手中玩耍的白色苹果牌手机(机主系陈玲芳)1部,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外包装标示、抓获经过,陈玲芳、吴鸿志、陈海潮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陈玲芳、符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抢夺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应退赔给陈玲芳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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