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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9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波、陈焕(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飓风网吧”内,趁赵永福走开之际,窃得赵永福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酷派8076D”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8元。
2、2015年5月31日早上,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波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飓风网吧”内,趁龚长和、肖树凯熟睡之际,窃得龚长和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VIVOX5SL”手机1只、肖树凯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YOORDHX885”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VIVOX5SL”手机价值1995元、被盗“YOORDHX885”手机价值382.5元。案发后,被盗的“VIVOX5SL”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龚长和。
3、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波经事先商量,先后共4次(每隔一两天)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旺角菜市场“老张粮油”门口,趁张正文不在之际,窃得“雪花清爽”啤酒4瓶、“哈尔滨特爽”啤酒4瓶。经鉴定,被盗“雪花清爽”啤酒价值1.67元/瓶、“哈尔滨特爽”啤酒价值2元/瓶。共计14.68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6次,所窃财物价值合计2534.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了被盗的“YOORDHX885”及“酷派8076D”手机各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抓获经过,李波、陈焕、赵佳伟、刘林棚的证言,龚长和、肖树凯、赵永福、张正文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3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吴某、赵佳伟、刘林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物,应予发还;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赔给张正文人民币十四元六角八分。移送来院YOORDHX885手机一只,发还给肖树凯;酷派8076D手机一只,发还给赵永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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