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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17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36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兴越路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方国凤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认罪等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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