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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塘下村驶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方向。13时14分,被告人胡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萧益公路西塘下村附近,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胡瑞东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470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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