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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洪磊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所有人为朱某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驶往草塔镇方向,7时44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1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内田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后碾压倒地的田某某及乘坐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自首,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所有人为朱某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驶往草塔镇方向,7时44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1号地方时,因未按规定超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它车辆行驶动态,与前方同向车道内田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后碾压倒地的田某某及乘坐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田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田某某系车祸致腹腔脏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某系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收条、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通话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等、证人朱某、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明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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