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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上海城出发驶往三都方向。21时15分许,途经暨阳街道詹家山路与环城北路路口地方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行驶证、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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