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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草塔镇张义坞村驶往青山方向,19时30分左右,途经诸暨市草青线草塔镇庄余霞村地方时,因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路边行走的王云权发生碰撞,造成王云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云权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王云权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寿某、王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接处警单、火化证明书、谅解书、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患有高血压病三级、伴靶器官损害(两侧室角旁多发缺血梗塞灶),诸暨市看守所于2015年3月14日决定暂不收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诸暨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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