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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洪磊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本市暨阳街道福田花园出发驶往西施大街方向。19时许,途径东一路21号市政府门口地方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测试单及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证人袁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柳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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