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绍诸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旭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阮某甲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诸暨市诸电线17KM+200M山下湖镇赐绯庙村地方,与行人詹某发生碰撞,造成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甲先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1时20分许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山下湖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阮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次要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4、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5、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6、被害人是为逃避行政处罚逃离现场,未破坏现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阮某甲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驶往山下湖集镇方向,19时10分许,途径诸暨市诸店线17KM+200M山下湖镇赐绯庙村地方,与行人詹某发生碰撞,造成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甲先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1时20分许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山下湖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右血气胸、右广泛性肋骨骨折死亡。
2015年3月7日经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65万元,并取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含量测试单、通话记录、证人祝某、阮某乙、阮某丙、楼某、何某的证言、查某、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诸山路卫生院门口视频监控、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阮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龙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