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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顺禄),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曾用名:关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胡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翟某谎称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朋友在诸暨工作,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诸暨,被告人翟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翔路7号背后楼房5楼的传销窝点,途中,被告人赵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没收。被害人张某乙要求离开时,被被告人赵某、彭某、关某、张某甲等传销人员阻拦。该传销窝点主任即被告人杨某安排关某等人作为张某乙的师傅,负责看管张某乙。后被告人彭某、张某甲等人以一起聊天、打牌、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张某乙,防止其逃跑。直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乙被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61日。
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以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翔路7号背后楼房5楼传销窝点。途中,以借手机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没收。后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李某,防止其逃跑。直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被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52日。
3.2015年1月10日,张某乙以诸暨工资待遇高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翔路7号背后楼房5楼传销窝点。途中,张某乙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的手机没收。后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黄某,防止其逃跑。直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黄某被解救,共计被非法拘禁时长23日。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上述六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赵某、翟某、关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拘禁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的时间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长。
辩护人胡迪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彭某没有实施暴力、辱骂等行为;4、非法拘禁的时间请法庭考虑。综上,请求从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翟某谎称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朋友在诸暨工作,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诸暨,被告人翟某伙同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传销窝点。途中,被告人赵某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拿走。后被害人张某乙发现情况不对要求离开,被被告人赵某、彭某、关某、张某甲等传销人员阻拦,后被告人彭某、张某甲等人以一起聊天、打牌、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张某乙,防止其逃跑。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乙被解救。
2.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以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传销窝点。途中,以借手机玩为由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拿走。后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李某,防止其逃跑。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被解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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