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821号(2)
3.2015年1月10日,张某乙以诸暨工资待遇高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至传销窝点。途中,张某乙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的手机拿走。后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彭某、关某等人以一起聊天、上课、上厕所跟随、晚上贴身陪同睡觉等方式看管被害人黄某,防止其逃跑。至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黄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六被告人及同案犯杨泽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李某、黄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关某、杨某、赵某、翟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大小、非法拘禁的时间,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指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止);
五、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方金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