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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凌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因经济拮据,遂通过谎称自己在相关部门有人认识,可以帮忙办理相关证件,骗取楼某甲等人的现金总计557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孙某与楼某甲一起吃饭时得知楼某甲需要办理驾驶证,遂谎称自己有人认识,可以帮忙办理,并称要先行支付2500元,等拿到驾驶证后再支付5000元。楼某甲信以为真,遂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农业银行门口将2500元交给被告人孙某;
2、2014年10月,通过楼某甲介绍,被告人孙某用同样方式,在陶朱街道三都加油站附近从楼某乙处骗得现金3000元;
3、2014年10月,通过楼某甲介绍,被告人孙某用同样方式,在陶朱街道和泰小区门口从楼某丙处骗得现金3000元;
4、2014年10月,通过章某介绍,被告人孙某用同样方式,在本市应店街镇前十村骗得钟某通过孟某转交的现金3000元;
5、2014年10月,通过章某介绍,被告人孙某用同样方式,在陶朱街道三都石长苗钢筋店门口骗得金某现金3000元;
6、2014年11月,被告人孙某通过谎称自己可以帮忙办理房产证,先后在陶朱街道前宅村赵某家中、陶朱街道三都东旺时代广场公交站台附近、被告人孙某家中三次总计骗得赵某现金12200元;
7、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用同样方式,先后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三角广场附近、暨阳街道陆羽茶馆、市土管局附近、市璜山镇四次总计骗得傅某现金2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楼某甲、楼某乙、楼某丙、钟某、金某、赵某、傅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孟某、方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短信图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孟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意不深,数额相对不大,不存在事前策划,且系初犯、偶犯;2、本案客观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已退回全部赃款并依法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该事实本院收集在卷的被害人赵某的谈话笔录、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诸暨市人民法院往来款支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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