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976号(2)
案发后,浙江宏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诸暨市监察局退缴人民币4936300元,被告人汤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诸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资料、申报扶持资金资料、公司账目明细、审计报告、预算拨款凭证、财政局证明文件、核查结论、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何某、陈某甲、金某甲、阮某甲、汤某乙、蔡某、毛某、金某乙、杨某甲、周某、俞某、许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贪污
2012年,被告人汤某甲在担任诸暨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投资发展科科长期间,利用组织诸暨市首届金秋消费节的职务便利,收取中奖人郭某、陈某乙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费用共计人民币38320元后未依法上缴,将上述税款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汤某甲在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犯罪事实,后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8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兑奖券、明细账、报销单、转账支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预收款票据,证人郭某、阮某乙、陈某乙、杨某乙、张某、金某甲、阮某甲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相关项目的扶持资金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罪行,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对于贪污罪依法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缴个人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因玩忽职守造成的国家损失已得到挽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该情况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832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受害单位;
三、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金飞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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