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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常年在诸暨市枫桥镇农贸市场内共同经营鸡鸭鹅杀白摊位。从2011年9月份开始,为改善部分杀白洋鸭的卖相以增加销售额,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购买柠檬黄和胭脂红,明知添加柠檬黄、胭脂红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仍与被告人陈某乙按照2比1的比例将柠檬黄、胭脂红兑入水中,超范围使用在部分杀白后的洋鸭上,并由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在杀白摊位上出售。2014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桥分局当场查获,扣押杀白洋鸭2kg。
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杀白洋鸭样品检测出柠檬黄0.00021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9日,平均每天生产、销售用柠檬黄、胭脂红浸泡过的杀白洋鸭8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平均每天生产、销售柠檬黄、胭脂红浸泡过的杀白洋鸭2只,每只洋鸭均重4斤,每斤零售均价9元,实际经营736天,共计销售金额达16.3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所得8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夫妻常年在诸暨市枫桥镇农贸市场内共同经营鸡鸭鹅杀白摊位。从2011年9月份开始,为改善部分杀白洋鸭的卖相以增加销售额,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购买柠檬黄和胭脂红,明知添加柠檬黄、胭脂红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仍与被告人陈某乙按照2比1的比例将柠檬黄、胭脂红兑入水中,超范围使用在部分杀白后的洋鸭上,并由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在杀白摊位上出售。2014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桥分局当场查获,扣押杀白洋鸭2kg。至查获日为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共计销售添加了柠檬黄、胭脂红的杀白洋鸭金额达16万余元。
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杀白洋鸭样品检测出柠檬黄0.00021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技术要求,判定不合格。
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电话通知至枫桥派出所,后被依法传唤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在杀白鹅上添加柠檬黄、胭脂红并销售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陈某丙、康某、张某、许某、周某的证言,证据材料复制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货清单,诸暨市人民政府文件,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涉及食品安全,事关民众健康,应依法对其在缓刑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予以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抵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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