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752号(2)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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