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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草塔镇浦岱村下汪自家门口道地上因村里违章建筑一事与陈某丁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拳与陈某丁叉打,后又与陈某丁扭打致陈某丁倒地,造成陈某丁左第9、10、11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并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辩护人陈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的骨折与其自身身体的骨质状况较差有关;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草塔镇浦岱村下汪自家门口道地上因村里违章建筑一事与陈某丁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用拳与陈某丁叉打并相互扭打,致陈某丁倒地,造成陈某丁左第9、10、11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总计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证言,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照片,本院调解笔录,缴、付款凭证,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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