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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黄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提出分手,但被害人黄某不同意,并提出给予聘礼结婚。被告人李某遂产生了骗取黄某钱财的想法,遂以结婚为由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将黄某的电话及微信拉黑,变更住所,断绝联系。
案发后,赃款1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黄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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