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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建红、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及其辩护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斯某醉酒后在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楿停畈临时住房内与前妻丁某因婚姻矛盾发生口角,后对丁某进行殴打。20时50分许,丁某逃往门外山上,被告人斯某持装有柴油的柴油桶追赶,并边追边将柴油扑洒至丁某身上,扬言要烧死丁某。后又拿出马刀威胁丁某称再不下山就砍死儿子,且拔打110报警称要杀人以逼迫丁某现身。21时许,被告人斯某往自家门口地面上浇柴油,并拿出打火机试图点燃自己,以此吓唬丁某。丁某见状,即上前抢夺被告人斯某手上的打火机,阻止其点燃。至21时05分许,双方争执慢慢平息,后被告人斯某未再点火。21时14分许,民警蔡某与协警斯湖滨、周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对被告人斯某进行劝导和制止。期间,被告人斯某不听劝导,威胁称“裤袋里有刀,谁过来抓我,我就刺谁”,并在民警上前控制其过程中挣扎反抗,在被害人斯湖滨右手臂上咬了一口,对被害人周某等人胡乱踢打,致二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斯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斯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天因心情不好喝了酒,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家属已多次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商,但警方表示因执行公务予以公务报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斯某醉酒后在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楿停畈临时住房内与前妻丁某因婚姻矛盾发生口角,后对丁某进行殴打。20时50分许,丁某逃往门外山上,被告人斯某持装有柴油的柴油桶追赶,并边追边将柴油扑洒至丁某身上,扬言要烧死丁某。后被告人斯某又拿出马刀威胁丁某称再不下山就砍死儿子,且拔打110报警称要杀人以逼迫丁某现身。21时许,被告人斯某往自家门口地面上浇柴油,并拿出打火机试图点燃自己,以此吓唬丁某。丁某见状,即上前抢夺被告人斯某手上的打火机,阻止其点燃。至21时05分许,双方争执慢慢平息,后被告人斯某未再点火。21时14分许,民警蔡某与协警斯湖滨、周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即对被告人斯某进行劝导和制止。期间,被告人斯某不听劝导,威胁称“裤袋里有刀,谁过来抓我,我就刺谁”,民警上前对其控制,被告人斯某挣扎反抗,在协警斯湖滨右手臂上咬了一口,对周某等人胡乱踢打。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斯湖滨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丁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斯湖滨、周某陈述,证人丁某、陈某、蔡某证言,人民警察证,110报警信息,伤势照片,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斯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斯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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