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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经商。2014年10月23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诸暨市公安局治安处罚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李某、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0日左右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天玺名座5幢一单元601室、诸暨市上海城16幢1单元702室、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上村毛家圳752号、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村新村小区9号四楼、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村22幢1单元三楼等地以扑克牌“斗牛”赌博的方式非法组织赌博人员钱某、胡建祥等人进行赌博十余次,并安排被告人李某在赌博场子中进行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五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明知孙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仍提供其居住的诸暨市上海城16幢1单元702室作为赌博场所四次,非法获利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7600元,被告人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金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72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李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李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商谋组织人员赌博,获利均分。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天玺名座5幢一单元601室、诸暨市上海城16幢1单元702室、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上村毛家圳752号、诸暨市暨阳街道应山村新村小区9号四楼、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村22幢1单元三楼等地以扑克牌“斗牛”赌博的方式非法组织赌博人员钱某、胡建祥等人进行赌博十余次,并安排被告人李某在赌博场子中进行抽头,共计抽头获利五万余元(查获当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920元),从中被告人李某分得3800元。
被告人陈某明知孙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仍提供其居住的诸暨市上海城16幢1单元702室作为赌博场所四次,非法获利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0元,被告人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金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另,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孙某、屠某、金某扣押人民币各50000元,向被告人李某扣押人民币20000元,向被告人陈某扣押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23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诸暨市公安局治安处罚5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钟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收款票据,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李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李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金某、屠某、李某、陈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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