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953号(2)
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抵缴);
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抵缴);
三、被告人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抵缴);
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抵缴);
五、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公安机关的扣押款抵缴);
六、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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