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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方芳,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诸暨市暨阳街道大侣陆村村民黄某甲在暨阳街道五浦头村承包了150余亩机动田,并经申请、审批以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五浦头村七家湖地块获批500平方米的设施农用地。2013年下半年,黄某甲户违反只能建造一层简易用房的规定,在该设施农用地上建造了两层农业设施用房。时任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一所土管员的被告人吴某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黄某甲户欲建造两层农业设施用房,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直至黄某甲户的两层违章农业设施用房建造完工,被省国土资源厅卫星遥感发现后,才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送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且事后也未督促黄某甲户严格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黄某甲户建造了两层农业设施用房,仍予以验收通过,导致黄某甲户对该房屋进一步实施了内部装修。2015年初,黄某甲建造的该农业设施用房的第二层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于2015年1月中旬被强制拆除,给黄某甲户遭受经济损失32.59万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本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一直来工作诚诚恳恳,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定性无异议。提出以下意见:本案被告人吴某系国土资源局派驻暨阳街道的一名国土工作人员,不是暨阳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人的职责是一个事后的监管责任,并没有审批、审核、验收职责。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被告人一人监管失职造成的。其次,被告人吴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主动积极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并表示极大的歉意,目前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的书面的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第三、被告人平时工作认真、兢兢业业,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在违章事实形成后,被告人也向黄某甲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其在本意上是要求被害人主动拆除违章建筑的,并没有放任不管,可见被告人主观上还是在履行监管职责的。第四、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问题。辩护人认为,虽然公诉机关在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上显示被拆设施用房第二层当时市场价格为32.59万元,但事后对部分拆除的建材,受害方进行了合理的利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请法庭在综合审核后予以适当减免,作为一个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五、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此前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诸暨市暨阳街道大侣陆村村民黄某甲在暨阳街道五浦头村承包了150余亩机动田,并经申请、审批以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在五浦头村七家湖地块获批500平方米的设施农用地。2013年下半年,黄某甲户违反只能建造一层简易用房的规定,在该设施农用地上建造了两层农业设施用房。时任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一所土管员的被告人吴某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黄某甲户欲建造两层农业设施用房,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直至黄某甲户的两层违章农业设施用房建造完工,被省国土资源厅卫星遥感发现后,才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送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且事后也未督促黄某甲户严格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明知黄某甲户建造了两层农业设施用房,仍予以验收通过,导致黄某甲户对该房屋进一步实施了内部装修。2015年初,黄某甲建造的该农业设施用房的第二层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于2015年1月中旬被强制拆除,给黄某甲户遭受经济损失32.59万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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