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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19号(4)
按照暨阳街道城北管理处平时的分工,农村私人建房、设施农用地建房等业务的监管工作是落实在国土、城建线上的工作人员的,黄某甲户的设施农用地建设,应当是国土、城建线上的人员负责的,吴某作为暨阳街道城北片土管员,五浦头村是在吴某的辖区之内的,吴某的监管工作确实没有做好,的确是要承担责任的。
12.证人斯芦江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至1月19日期间,其组织人员对暨阳街道五浦头村黄某甲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作业。
13.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设施农用地审批和管理的意见【诸政办发(2012)208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三环线内建设控制管理的通知【诸政办发(2012)264号】、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镇乡街道养殖用地及设施农用地审批有关要求的函【诸政办函(2013)1号】,证实2012年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将“养殖用地及设施农用地审批”作为一项放权项目下放到各乡镇(街道),按文件规定:规模化种植,种植面积须在100亩以上,承包经营期限须在5年以上,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控制在1%以内(集材道和运材道可按实际需要适当放宽比例),但最多不超过5亩,且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控制在0.5%以内(集材道和运材道可按实际需要适当放宽比例),一般性项目的用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承包面积5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1000平方米。按规定批准的设施农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层高只限一层,因特殊需要建二层的,须事先审批,违反规定的,依法拆除。
②设施农用地建设过程中,各镇乡街道要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全过程加强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监督和管理,严防违法建设;建设完成后,由用地单位向镇乡街道提交验收申请,镇乡街道负责对设施农用地按动工建设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和规划图纸进行验收。
③设施农用地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镇乡(街道)和有关部门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未经审批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于擅自改变或者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农用地设施性质的,必须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或整改。
14.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证实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05年7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甲,张某为社员之一。
15.黄某甲户申请农业生产设施用地相关档案资料,证实2012年黄某甲户在暨阳街道五浦头村承包了150多亩土地用于种植水稻,以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暨阳街道办事处申请1000平方米的农业设施用地,经过五浦头村、暨阳街道城北管理处、街道农办许某、街道城建办杨某乙的审核再上报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
16.暨阳街道设施农用地审批表,证实黄某甲户以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申请的设施农用地先后通过了街道领导戚永焕、黄某乙的审批,即黄某甲户获批在暨阳街道五浦头村建造500平方米的农业设施用地(没有注明只允许建造一层)。
1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实吴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送达了“限期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收件人为黄某甲。
18.暨阳街道设施农用地验收表,证实黄某甲户以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申请的农业设施用地(500平方米,位于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了验收。吴某在验收意见中提出房子超建60㎡的情况,但未提出房屋违法建造2层的情况。
19.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诸暨市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位于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七家湖农业生产设施用房第二层拆除部分地上建筑物建安成本(含固定部分装修)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诸暨市恒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位于暨阳街道五浦头村七家湖农业生产设施用房第2层拆除部分地上建筑物建安成本(含固定部分装修),于2015年1月26日的市场价值32.59万元。
20.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3日,吴某主动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工资晋升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实吴某于2011年开始担任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一所工作人员,系副主任科员。
2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黄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能对被告人吴某定罪免刑。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相对分散,且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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