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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69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2003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8日凌晨,徐兆植(已判决)与被害人万某甲在诸暨市江东路大排档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推搡,后被人劝开,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与徐兆植商量要教训万某甲,并纠集孙某、葛高昂(均已判决)及“小飞”等人携带铁棒、马刀等工具窜至暨阳街道西施大街申茂宾馆附近等候万某甲。万某甲出现后,被告人余某及孙某、葛高昂等人用马刀、铁棒追打万某甲及前来劝阻的万某乙,后逃离现场。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万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万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陈述、证人黎某、胡某的证言、通某、归案经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徐兆植、孙某、葛高昂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03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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