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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悦铨、虞开明,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绰号:刚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马某及其辩护人马悦铨、黄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5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楼某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通过王磊纠集被告人马某及“祥子”、“亮子”等人携带伸缩铁棍赶至诸暨市国贸商城门口。被告人马某等人对楼某强行拉拽,廖某上前阻挡时被其中两名手持伸缩铁棍的人员殴打致头皮挫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并构成轻微伤。之后被告人马某等人受被告人何某指使继续追赶楼某。
被告人何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劝说王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张某、王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杨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辩护人马悦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虽犯寻衅滋事罪,但与社会上寻求刺激、逞强好胜的同类犯罪有所区别,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本案事出有因,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楼某用言语刺激了何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才纠集了无关人员到现场,整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没有对楼某、廖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归案后一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和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有正当职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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