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037号(2)
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张某、王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其黑色奥迪A6L轿车内容留寿某、杨某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寿某、张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及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马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马某尚能认罪,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均依法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就上述提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即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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