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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14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经商。2011年10月2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浙D×××××号越野客车,从诸暨市市区大润发超市驶往艮塔东路建安小区方向。20时许,途经永兴路邮政局地方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叶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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