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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卖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谢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7号昌明公寓7幢一单元一楼101室106房间内容留龙某、惠某二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同一地点容留龙某、惠某二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龙某、惠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吸毒等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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