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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2009年5月因5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3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花苑41幢401室的家中,容留孟某、蒋某、杨某与其一起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孟某、蒋某、杨某、樊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21日在绍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容留孟某、蒋某、杨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诸暨市公安局经侦查后于2015年4月23日对郭某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立案侦查,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等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本院依法认定其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吸毒受过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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