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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60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0日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诸暨市原大地宾馆二楼电梯对面房间摆放“渔乐无穷”捕鱼游戏机一台、“摇钱树”捕鱼游戏机一台、“齐天大圣”游戏机四台供人赌博,并安排黄杰负责上下分、收银等工作。
经诸暨市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系电子赌博游戏机,捕鱼机每台能同时供八人赌博,“齐天大圣”游戏机每台能同时供两人赌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方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柳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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