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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再次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石某联系加弹户赵某甲等人,利用赵某甲等加弹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以给予3.3—3.4%开票费为好处,让赵某甲等加弹户在向浙江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料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伊犁富利特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盛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8份,增值税价税合计金额3159214元,税额计人民币479677.34元。后被告人石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杨某乙(已判决)等人,收取3.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0.1—0.2%的开票费。经查,上述发票税款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被追缴。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诸暨市国税局投案,并如实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3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告人石某联系加弹户赵某甲等人,利用赵某甲、杨某甲、徐某、陈某甲、郭某甲、赵某乙均、赵某丙、叶某、赵某丁、顾某、朱某等十一户加弹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以给予3.3—3.4%开票费为好处,让赵某甲等加弹户在向浙江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料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伊犁富利特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盛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8份,增值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159214元,税额计人民币479677.34元。后被告人石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杨某乙(已判决)等人,收取3.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0.1—0.2%的开票费,非法获利3万余元。上述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等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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