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837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再次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石某联系加弹户赵某甲等人,利用赵某甲等加弹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以给予3.3—3.4%开票费为好处,让赵某甲等加弹户在向浙江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料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伊犁富利特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盛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8份,增值税价税合计金额3159214元,税额计人民币479677.34元。后被告人石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杨某乙(已判决)等人,收取3.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0.1—0.2%的开票费。经查,上述发票税款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被追缴。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诸暨市国税局投案,并如实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3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被告人石某联系加弹户赵某甲等人,利用赵某甲、杨某甲、徐某、陈某甲、郭某甲、赵某乙均、赵某丙、叶某、赵某丁、顾某、朱某等十一户加弹户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以给予3.3—3.4%开票费为好处,让赵某甲等加弹户在向浙江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料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全鑫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欣宇袜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霍尔果斯盛天贸易有限公司、伊犁富利特工贸有限公司、新疆盛天宇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8份,增值税价税合计人民币3159214元,税额计人民币479677.34元。后被告人石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杨某乙(已判决)等人,收取3.5%的开票费,从中赚取0.1—0.2%的开票费,非法获利3万余元。上述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新疆霍尔果斯德祥工贸有限责任等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骗税款已全部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追缴。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诸暨市国税局投案,并如实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向诸暨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金塔化纤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回函、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证人杨某甲、赵某甲、徐某、陈某甲、郭某甲、赵某乙均、赵某丙、叶某、赵某丁、顾某、朱某、杨某乙、陈某乙、郭某乙、赵某戊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石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9214元,其中税额人民币479677.34元,并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达人民币479677.34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479677.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能自首,所骗税款已被追缴,违法所得已退缴,本院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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