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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56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农民。2008年3月3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7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郭琪(另案处理)伙同王飞(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祝某,在诸暨市大唐镇下骆村15号三楼被告人祝某的棋牌室,聚集杨某、陈某乙、许胜利等人以“斗牛”的形式赌博,共组织赌博十余场,抽头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祝某提供赌博场所十余次,获利两千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拘留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潘某、赵某甲、赵某乙、戴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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